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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密市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新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新密市食品安全工作

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新密市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5月5日

 

新密市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省、郑州市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各项决策部署,强化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不断提升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和群众满意度,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7〕3号)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郑政办〔2017〕36号)等要求,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议考核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和结果导向,遵循客观公正、突出重点、奖惩分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  评议考核对象为新密市13个乡镇政府、4个街道办事处和尖山风景区管委。

第四条  评议考核工作由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食品安全委)统一领导。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食品安全办)受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委托,会同市政府食品安全委成员单位实施评议考核工作。

第五条  评议考核主要从食品安全工作措施落实情况和食品安全状况两个方面,对食品安全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保障水平等责任落实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六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评议考核年度。市食品安全办根据评议考核工作需要,8月底前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印发本年度评议考核方案及细则。

第七条  评议考核采取以下步骤:

(一)实地检查。年初,市食品安全办根据需要,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组成检查组或评议考核组,依据年度重点工作安排和评议考核方案、细则对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进展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形成实地检查报告。实地检查可采取听取汇报、检查资料、明察暗访等方式。

(二)自查评分。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按照评议考核方案及细则,对本年度食品安全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和自评打分,形成自评报告,连同背景资料于次年1月5日前报送市食品安全办。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自评报告和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三)部门评审。市政府食品安全委成员单位按照评议考核方案及细则,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对自评报告中相关指标内容进行评议考核评审,于次年初形成书面意见送市食品安全办。各部门对相关指标评审结果的公平性、公正性、准确性负责。

(四)考核抽检。市食品安全办依据全年各级抽检的检测结果对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评议考核。

(五)综合评议。市食品安全办对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评审意见、实地评议考核情况进行汇总,于次年一季度形成评议考核结果报告报送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审定。

第八条  评议考核工作采取量化评分方法,评议考核结果分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级。第1—6名为优秀,第7—12名为良好,第8—18名为合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议考核等级列为不合格:

(一)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重大损失的;

(二)对本辖区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相关部门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本辖区内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第九条  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在全市通报评议考核结果,对获得优秀等次的予以通报表扬,对评议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对评议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委托市食品安全办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约谈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负责人,必要时由市政府领导同志约谈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

第十一条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在评议考核结果通报后一个月内,对通报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明确完成时限,形成书面报告报送市食品安全办,市食品安全办汇总后及时报送市政府。

第十二条  评议考核结果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综合评议考核评价以及实施奖惩的重要参考,评议考核中发现需要问责的问题线索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三条  加强食品安全评议考核工作信息化建设,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评议考核客观公正。

第十四条  对在评议考核中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降低评议考核等次等惩处;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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