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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合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防范执法风险,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郑州市林业局行政执法音像记录管理制度》、郑州市林业局行政执法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归档保存制度》和《郑州市林业局行政执法记录信息调阅监督制度》的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现将《新密市林业局行政执法音像记录管理制度》、《新密林业局行政执法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归档保存制度》和《新密市林业局行政执法记录信息调阅监督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1年1月28日
新密市林业局行政执法音像记录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合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音像记录,是指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使用的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和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对行政执法行为全过程进行的录音录像记录所。
第三条 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坚持厉行节约、从严控制、性能先进、设备配备与履职需要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配备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应当以部门实际持证执法人员数量为基数,原则上不少于2人一台。
第五条 配备的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应当符合以下技术性能要求:
(一)具备高清分辨率及较高像素,如有执法需要应当具备适度大广角镜头,能够清晰、准确、完整记录执法过程。
(二)电池容量及存储内存较大,如有执法需要应当具备无限循环录影功能,能够长时间、不间断进行录音功能。
(三)内置芯片运算速度较快,耗能较低,能够流畅操作,摄录不卡顿。
(四)摄录文件完整、保存较好,有执法需要应当具备摄录资料加密功能,能够保证音像记录资料不易删改,真实完整。
(五)如有特殊执法需要,应当具备红外夜视、GPS定位、数据无线实时上传等其他功能。
第六条 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使用实行“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应当严格按照设备使用说明书和本办法操作。
第七条 使用人员应当做好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的检查工作,确保设备无故障,电池电量充足,内存卡有足够的存储空间,并按照当前日期、时间调整好设备时间,保证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八条 执法记录仪应当佩戴在执法人员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
第九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询问当事人时使用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记录设备的,应当事先告知对方。
第十条 执法人员在实施以下执法行为时,应当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进行现场记录。
(一)现场执法检查;
(二)抽样取证;
(三)举行听证会;
(四)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拒绝在相应执法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提供证据的;
(五)实施查封、扣押、封存行政强制措施;
(六)留置送达执法文书;
(七)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
新密市林业局行政执法音像记录事项清单见附件。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使用执法音像设备进行记录的同时,使用《现场检查笔录》等现场记录文书的,应当在文书中记录音像记录的情况,文书记载时间应与相应音像记录时间一致。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连续进行多个执法环节的,可以使用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进行连续记录;在不同地点、时间,进行同一执法环节的,可以使用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断续记录。
第十三条 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开始记录后,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事项外,不得断续记录,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不得进行删改和编辑。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结束后24小时内将音像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的专用存储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执法案卷立卷时应当在备考表中标注音像记录的内容、数量、时间、地点、责任人员及存入地点等信息。
第十六条 执法音像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作为执法工作必要证据的音像记录的保存期限与相应的行政执法案卷保存期限一致。
第十七条 法制工作机构定期对执法人员使用执法音像设备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应当使用而不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或者不按规定进行记录的;
(二)删减、修改音像记录的原始音像资料的;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音像记录的;
(四)利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记录与执法无关活动的;
(五)故意毁坏执法音像记录设备或者存储设备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新密市林业局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附 件
新密市林业行政执法音像记录事项清单
序号 | 记录 环节 | 记录 场所 | 记录 活动 | 记录起止时间 | 记录内容 | 记录 方式 | 记录人 |
1 | 调查取证 | 取证现场 | 取证过程 | 进入取证场所至离开取证场所 | 取证的地点、时间,证据的内容,当事人对证据的确认。 | 执法记录仪、摄像机 | 行政执法人员 |
2 |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现场 |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过程 | 开始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至完成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对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的过程,登记保存的内容,当事人的确认。 | 执法记录仪、摄像机、照相机 | 行政执法人员 |
3 | 解除封存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 | 解除封存、退还物品的场所 | 解除封存、退还物品过程 | 开始解除封存、退还物品至完成解除封存、退还物品 | 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的过程,解除封存、退还的物品,当事人的确认。 | 执法记录仪、摄像机 | 行政执法人员 |
4 | 调查询问 | 具体询问场所 | 询问过程 | 进入询问场所至离开询问场所 | 告知被询问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过程,制作《询问笔录》,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字确认。 | 执法记录仪、摄像机 | 行政执法人员 |
5 | 检验鉴定 | 抽样现场 | 抽样过程 | 进入抽样场所至离开抽样场所 | 现场抽样,制作《抽样取证通知书》,当事人签字确认。 | 执法记录仪、摄像机 | 行政执法人员 |
6 | 陈述申辩 | 陈述申辩现场 | 陈述申辩过程 | 陈述申辩开始至陈述申辩结束 | 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接收或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 | 执法记录仪、摄像机 | 行政执法人员 |
7 | 听证 | 听证现场 | 听证过程 | 听证开始至听证结束 | 主持人告知当事人或代理人权利和义务,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制作听证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代理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 执法记录仪、摄像机 | 行政执法人员 |
8 | 集体讨论 | 集体讨论现场 | 集体讨论过程 | 讨论开始至讨论结束 | 讨论时间、地点;案由、主持人、出席人员、列席人员、记录人员;参加讨论人员的主要观点和意见;结论性意见及参加人签名 | 执法记录仪、摄像机 | 行政执法人员 |
9 | 送达 | 送达场所 | 送达过程 | 进入送达场所至离开送达场所 | 送达地址、时间,当事人接收送达文书,签字确认的过程。 | 执法记录仪、摄像机 | 行政执法人员 |
10 | 实施查封、扣押措施 | 查封扣押现场 | 查封扣押过程 | 进入查封扣押地点至完成查封扣押 | 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填写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确认。 | 执法记录仪、摄像机 | 行政执法人员 |
11 | 解除查封、扣押 | 解除查封扣押现场 | 解除查封扣押过程 | 开始解除查封、扣押至完成解除 | 进行解除查封、扣押的过程,当事人签字确认。 | 执法记录仪、摄像机、照相机 | 行政执法人员 |
12 | 销毁违法物品 | 销毁违法物品现场 | 销毁违法物品过程 | 销毁物品开始至销毁物品结束 | 销毁违法物品确认,销毁违法物品过程。 | 执法记录仪、摄像机、照相机 | 行政执法人员 |
13 | 现场检查 | 检查现场 | 检查过程 | 进入检查场所至离开检查场所 | 发现的违法事实、违法场所,现场检查起止时间,记录陪同人员,制作《现场笔录》,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 执法记录仪、摄像机 | 行政执法人员 |
新密市林业局
行政执法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归档保存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林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防范执法风险,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务院、省政府的要求,结合林业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本局执法机构(包括局机关执法处室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直属单位及依法受本局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直属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及依法受委托而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林业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林业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整个过程进行实时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的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实施全过程记录。
第五条 音像记录设备按照省有关办法要求标准配备。林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各林业执法机构负责本机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具体工作。
第二章 记录方式
第六条 按执法类别,分别确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内容和方式。
第七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音像记录等方式。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八条 文字记录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行政执法文书的使用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使用标准格式文本,文书制作严谨规范,文书送达合法有效;
(二)调查报告类、核查报告类、调查笔录类文字资料应当记录事项清晰,写明执法人员姓名等基本信息;
(三)各类表证单书的填写准确规范。需要签字盖章的,应确保签字盖章完整;
(四)执法人员接收或存档的各种证件资料及复印件,应当完整、齐全、有效。
第九条 音像记录包括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照相等方式,根据《新密市林业局行政执法音像记录事项清单》规定的记录环节、场所、方式、时间和过程等实施记录,应反映出执法现场环境特征。
第三章 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要求
第十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上报负责人审批。对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执法记录仪或其它的音像记录设备,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记录。
第十二条 搜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单》,并在七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以下称被询问人),并制作《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拒绝回答的,不影响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被询问人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询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要求自行书写的,应当允许;必要时,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自行书写的应当由本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勘验、检查应当制作《勘验、检查笔录》,由勘验、检查参加人员和被邀请的见证人、有关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报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再报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规定格式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和做出决定的日期。
第十八条 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做出的林业行政处罚,以林业主管部门名义办理的各类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林业局印章。
第十九条 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林业局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被处罚人或代收人拒绝接收或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承办人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卷宗一般包括:卷皮、目录、案件登记表、证据材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其他材料。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终结,承办人应当根据一案一卷的原则,将案件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行政处罚案件,参照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四章 行政强制全过程记录要求
第二十三条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执法办案系统中现有的法律文书式样,制作强制审批表。经批准同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治安行政强制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相关法律文书。
第二十四条 采取封存、扣押措施的,封存、扣押清单应当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盖章),并详细载明封存、扣押的时间、地点,封存、扣押的财物、设施的基本信息、数量及状况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应妥善保管,建立封存、扣押财物台帐。对封存、扣押的财物不得擅自动用,调换或毁损。
对封存的财物,应当加封封条,保管人不得随便动用。财物由当事人自己保管的,应当由当事人出具保证书。
对封存、扣押的财物需委托管理的,应出具封存、扣押财物委托保管通知书,注明委托保管财物种类、数量、质量等明显特征。
对于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后,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方可进行变价处理,并详细填写物品处理记录。
第二十六条 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七条 对封存、扣押的财物作出以下处理前,应当制作并送达封存、扣押告知书:
(一)延长封存、扣押期限的;
(二)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
(三)依法没收或者销毁的。
第二十八条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解除封存、扣押的,应当及时制作解除封存、扣押决定书和退还财物清单,经负责人批准后送达当事人。
退还财物清单应当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盖章),并载明退还时间、地点,退还封存、扣押的财物的基本信息、数量及状况等事项。已先行依法处理的财物,应返还处理所得全部价款。
第五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执法机构应当在行政执法事项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法过程全部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案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归档、保存。
第三十条 音像记录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视听资料证据的规定,转化至相关存储媒介中,并制作说明附卷。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
第三十二条 案件需要移送的,按照移送有关规定执行,并做好交接记录。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申请查阅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依照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涉及国家、商业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实施林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新密市林业局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新密市林业局行政执法记录信息调阅监督制度
为了有效管理、监督合法调阅行政执法记录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行政执法记录信息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记录纸质及影像资料。
第二条 法规处及本机关档案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行政执法记录信息整理归档,建立健全信息查阅登记簿,按规定做好行政执法信息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因工作需要调阅行政执法记录信息,可直接调阅。借阅执法过程记录信息一般限在档案室内。如需借出则借阅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天。到期不能归还的要及时说明原因,经允许后方可延期归还。
第四条 需要复制或拷贝档案资料的,必须由申请部门负责人同意并签字后方可办理。重要档案的复制或拷贝需经相关部门领导或者分管档案工作领导批准。
第五条 行政执法档案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持有关公函,并出示查询人员有效证件后,可以进行查询。
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活动,查询人员出示法院立案证明和律师证件后,可以进行查询。
外单位申请调阅的,须持单位介绍信,并由我单位档案工作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进行查询。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程记录信息中涉及国家的,须经分管档案工作领导批准方可查阅。
第七条 借阅人员必须负责维护行政执法过程记录信息的完整、安全与清洁,不得将材料擅自转借、复制、拆散、污损、涂改和加注标记
第八条 借阅时,信息记录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填写《执法信息档案调阅登记簿》。对归还的行政执法过程记录信息进行严格检查和清点,并在《执法信息档案调阅登记簿》中注明归还日期、归还的记录信息情况等。
第九条 对借阅中违反本规定,造成材料遗失、损坏、泄密的,管理人员应及时向主管领导报告,并追查责任。
第十条 借阅人员要认真贯彻《档案法》,严格执行有关政策、制度,确保相关信息绝对安全。
第十一条 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工作制度,保持高度的工作意识和良好职业道德。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信息记录档案调阅监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