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科室,中心,场:
现将《新密市林业局行政调解工作程序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2月13日
新密市林业局行政调解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及时化解林业行政纠纷,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郑办〔2011〕38号),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程序规定。
第二条 本程序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林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权过程中,对本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纠纷,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林业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林业民事纠纷,积极依法进行协调和疏导,解决矛盾纠纷的行为。
第三条 成立新密市林业局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崔皓哲 党组书记、局长
副组长:宋慧丽 党组成员、副局长
李光耀 党组成员、副局长
赵晓玲 党组成员、副局长
陈现伟 党组成员、自然保护地事务中心主任
成 员:各科室,中心,场负责人
领导小组设在局办公室,负责行政调解的日常组织工作。
第四条 调解林业矛盾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与纠纷所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该矛盾纠纷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
(三)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五条 林业行政调解范围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林业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
(二)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发生的行政纠纷;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行政调解的林业纠纷。
第六条 林业行政调解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
(二)自愿原则,在各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
(三)公平公正原则,行政调解不得偏向任何一方,既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说服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行政机关作为当事人一方时,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平等。
(四)积极主动,注重效果原则,行政机关按照法定职责主动作为、积极履职,追求“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和法律价值。
(五)谁主管谁负责原则,我局各相关科室、二级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担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林业行政调解工作。
第七条 林业行政调解管辖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属于林业行政管理所涉及的纠纷,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我局相关业务科室负责办理;
(二)属于信访事项的,按照《信访工作条例》的规定,由局相关科室负责办理,办理后将结果和文书材料报法制科上传至信访平台;
(三)属于林业行政复议案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规定,由局法制科负责办理。
第八条 林业行政调解的申请。申请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应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应做好记录,并交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九条 林业行政调解的受理。我局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及时登记,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条件的,填写受理通知书,交局相应业务部门具体办理,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填写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林业行政调解的调查。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行政纠纷,我局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调解。具体承担调解工作的业务部门,根据争议内容和调查结果,依据相关政策法规规定,拟定调解方案和初步处理方案,然后及时通知有关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时,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做好调解笔录。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进行核实。
第十二条 制作林业行政调解书。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员制作林业行政调解协议书。林业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林业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
(三)调解方案、理由;
(四)协议生效时间以及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五)当事人各方的签字或者盖章、调解人员签名、林业行政调解机关印章。
林业行政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由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备案存档。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或者当事人约定生效时间到时生效,并由当事人自行履行。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调解的归档。由具体负责调解的业务部门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归档,妥善保存。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告知当事人申诉、仲裁、复议、诉讼解决,有关材料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调解一般应在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调解结案,情况复杂的经我局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可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调解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终止:
(一)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自觉履行的;
(二)当事人在调解确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三)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要求终止调解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调解终止的。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调解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我局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有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林业行政调解人员的回避由局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决定。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回避理由,并在举行调解会前3日内提出。
第二十条 局相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局纪检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林业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程序规定由我局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