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相关科室,各相关单位:
根据《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打击欺诈冒领社会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郑人社办〔2024〕293号)要求,为了体现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打击欺诈冒领社会保险待遇等侵害社保基金行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经研究,现就打击欺诈冒领社会保险待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中社会保险待遇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等各项待遇。
二、社会保险待遇冒领或者重复领取行为
(一)死亡冒领
领取社会保险待遇人员已经去世(或法院判决宣告死亡),用人单位或其亲属(或受益人,下同)未在其去世(或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后20个工作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仍然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二)服刑冒领
领取社会保险待遇人员被判服刑收监,用人单位或其亲属未在法院判决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服刑情况,仍然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三)失踪冒领
领取社会保险待遇人员失踪六个月其亲属未主动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仍然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法院判决宣告领取待遇人员失踪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主动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仍然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重复领取
1. 同时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两项及以上的;
2. 异地、多户头重复领取相同或两项及以上社会保险待遇的;
3. 同时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失业补助金的;
4. 同时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的:
5. 同时领取职业培训补贴和参保职工技能提升补贴的;
6. 同时领取相关规定不得重复享受待遇及补贴的。
(五)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发生变化的
1. 领取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资格发生变化仍领取待遇的
(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就业或参军的;
(3)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5)死亡的;
(6)属于停止待遇享受资格的其他情形。
2. 领取失业保险金待遇资格发生变化仍领取待遇的
(1)重新就业的;
(2)退休领取企业职工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其它经人社部门认定不符合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
三、社会保险基金欺诈骗取行为
(一)养老保险基金欺诈骗取行为
1. 参保单位伪造、变造材料,虚构、隐瞒事实,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单位、经办机构采取上述方式协同个人、其他机构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单位或其他机构通过其他方式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
2. 参保个人伪造、变造材料,虚构、隐瞒事实,违规办理退休手续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个人利用他人身份和社会保险证明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个人协同他人、单位或其他机构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
3. 参保单位、个人、经办机构采取伪造参保资料办理参保、补缴费、涂改档案、修改职工工龄工种、修改其他个人信息等手段为不具备退休条件的职工违规办理退休,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伪造死亡证明、虚构死亡时间,篡改死亡时间、延长生存时间、冒名顶替参加待遇资格认证等手段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
4. 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提供虚假证明、违规退保骗取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养老保险金的;
5. 退休人员死亡、失踪、被判刑收监执行以及其他丧失养老金领取资格情形发生后,不及时申报,其亲属或他人故意隐瞒事实并领取养老保险金的;
6. 其他违反社会保险相关规定,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拒不退还的行为。
(二)失业保险基金欺诈骗取行为
1. 参保单位或其他机构违规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协同参保个人骗取失业保险金或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
2. 参保个人以涂改、伪造有关材料或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等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或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
3. 参保个人隐瞒重新就业、应征服兵役、移居境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被判刑收监执行等情况骗取失业保险金或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
4. 已经丧失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故意隐瞒事实继续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
5. 其他违反社会保险相关规定,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拒不退还的行为。
(三)工伤保险基金欺诈骗取行为
1. 参保单位、医疗(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经办机构等不按规定验证工伤人员身份导致他人冒名就医、工伤康复、配置辅助器具的;
2. 参保单位、个人、医疗(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经办机构等采取编造病历、伪造证明或者凭证票据等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
3. 参保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他利益关系人采取虚构事实或伪造、变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工伤认定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支出工伤保险待遇的;
4. 工亡职工直系或其他亲属虚构、伪造、变造、非法更改原始证明材料,骗取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资格的;
5.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发生变更或者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者他人故意不向经办机构申报继续领取待遇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6. 其他违反社会保险相关规定,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拒不退还的行为。
四、处理办法
(一)处理主体
欺诈冒领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冒领或重复领取社保待遇的,由属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追回。欺诈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由属地人社行政部门负责查处。经办机构发现或群众投诉举报欺诈骗保的,应及时移送人社行政部门调查处理,人社行政部门调查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二)处理程序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及其亲属(或受益人)有以上违规、违法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行为的:
1. 主动到属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还业务;
2. 未主动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核查确属违规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形的,停止待遇支付并责令其退还多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
3. 社保经办机构通过电话、邮寄、公告、转交、电子信息等方式送达《责令退还社会保险待遇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拒不退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移交人社行政部门依法做出相应行政处理;
4. 人社行政部门依法作出退还社会保险基金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或受益人拒不执行行政决定又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由人社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按照《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列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对严重失信企业及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5. 经查实有欺诈骗保行为的,由人社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认证
认证周期:1.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和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每12个月认证一次。2. 领取遗属生活补助费的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领取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每6个月认证一次。
认证方式:1.手机自助认证。(领取待遇人员可通过“河南社保”微信公众号;“河南社保”APP;“豫事办”APP;支付宝“豫事办”小程序;“郑好办”APP等进行自助认证。)
2. 异地居住认证。对在省外或境外异地居住的领取社保待遇人员,可通过自助认证的方式进行资格认证。境外异地居住的还可通过下载“中国领事APP”进行线上认证。对无法完成自助认证的省外或境外异地居住的,可将符合认证要求的图片或视频等发送至zzsjmrz@163.com邮箱,线下将图片或视频等上传至“资格认证系统”并留图片或视频等佐证资料。
3. 有特殊情形的,可就近申请线下人工认证。
超期未认证的领取待遇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按规定暂停发放其社会保险待遇,待认证成功后,再恢复发放社会保险待遇并从停发之月起补发。核实属于欺诈冒领待遇的,按照本通知要求处理。
(四)监督举报
欢迎社会各界监督、举报欺诈冒领社会保险待遇行为,共同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涉嫌欺诈冒领社会保险待遇行为进行实名举报,依据《郑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办法》,经查证属实、符合规定的将给予奖励。
监督举报咨询电话: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基金监督委员会办公室:0371—69883392
新密市社会保险中心:0371—60880789
五、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本通知主动公开,联系单位:市人社局社保基金监督委员会办公室)
2024年9月6日
附 件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二十五条:个人出现国家规定的停止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用人单位、待遇享受人员或者其亲属应当自相关情形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应当停止发放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信息比对、自助认证等方式,核验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通过信息比对、自助认证等方式无法确认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用人单位或者第三方机构进行核实。
对涉嫌丧失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后继续享受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调查核实。经调查确认不符合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的,停止发放待遇。
五、《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14号)、《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4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