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下称人民调解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它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精髓,展示了司法为民,服务大局的法律文化。它标志着人民调解工作从此全面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发展轨道。
一、人民调解制度实现了“法律”化的重要转变。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是一项很有中国民族文化传统和特色的民主法律制度。这个植根于中国大地为中国民众尤其是基层民众广为熟知的矛盾纠纷的解决方式,因其独特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解决方式,成为解决矛盾纠纷的基本准则之一,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则是这一传统的重要体现。
二、明确规定了当事人自愿平等、不违法、尊重当事人权利的原则。1、自愿平等原则。这是尊重人权的体现,这一原则的确立,有利于保障定纷止争的效率,有利于矛盾纠纷的调解和社会的安定团结。2、不违法原则。人民调解必须坚持依法调解和依社会公德调解,这是公正解决矛盾纠纷的基础。3、尊重当事人权利原则。在调解优先的原则下,积极运用人民调解促成案结事了,这是充分肯定人民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良好效果。保证了人民调解制度的群众基础和法律基础。
三、规范和完善了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调解主体、调解程序等方面的制度。主要表现在:一是进一步坚持和巩固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调解活动的群众性、民间性、自治性的性质和特征。二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置更加合理化。人民调解法除了进一步规范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组成和推选程序外,还扩大了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置范围。调解民间纠纷,从而最大限度地满足调解实践的发展和需求。三是为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整体素质,优化人民调解员队伍结构,法律规定了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四是进一步体现了人民调解的灵活性和便利性。要求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权利的基础上,采用多种方式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五是进一步明确和加强了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必须接受人民政府的指导。
四、明确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1、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2、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3、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4、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二)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1、如实陈述纠纷事实;2、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3、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各方当事人应当保证调解活动能够顺利进行,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能够实现。
五、法律确认了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调解不成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六、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和司法确认制度。由于人民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一旦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往往还需重新进入诉讼程序。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如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则权利人在对方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则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法对司法确认制度作了明确规定,这是人民调解工作与司法审判活动有机衔接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人民调解法的颁布,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一件大事,是我们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这无疑是一项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创举。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积极实施人民调解法,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以人为本思想的重大课题。人民调解涉及到千家万户,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对于今后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都会产生重大和深远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