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委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机关与检察、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机制,使涉嫌犯罪的案件都能够顺利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及《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结合我委实际,制度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委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科室(单位)。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在本单位办案部门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在24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并在作出行政处罚10个工作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报同级检察机关备案。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案件的相关证据。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制作清单、照片或其他证明文件;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委托有关部门、机构依法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并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七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案件侦查后认为犯罪情况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说明理由,退回相应案卷材料,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的3日内向作出决定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接到行政执法机关的复议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告知提请行政复议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3日内,建议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督查。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应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咨询。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可以派员介入。对涉嫌刑事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第十条 对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向我委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调阅有关案件材料、建议移送案件,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公安、检察人员应当加强业务交流,相互学习业务知识、业务技能,并不断总结办案经验。定期组织成员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相关业务知识培训,提高执法水平。
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
第一条 为准确掌握我委行政执法情况,深入推进全委行政执法统计工作,提高和规范行政执法水平,现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符合法定执法条件的组织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将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直接应用于个人或组织,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得以实现的活动。如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奖励、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行政职权的活动。
第三条 具体实施行政执法工作的科室、直属单位都要对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依法统计。
第四条 行政执法统计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填报数据,不得瞒报、漏报、多报。
第五条 行政执法统计工作由各科室、直属单位负责人把关,并设置统计员,由统计员负责日常统计数据收集与整理。
第六条 各科室、直属单位对上年度相关行政执法数据信息进行收集,于每年1月15日前交统计员统一整理,形成报表。统计员于1月20日前报委法制科。
第七条 开展专项执法治理和大规模执法检查的要进行专项统计,专项执法统计报表应当于执法活动结束之日起15日内填好报送委法制科。
第八条 委法制科统一汇总全委综合执法系统上年度相关行政执法年报数据,于1月31日前上报新密市司法局。
第九条 行政执法统计的对象包括:
1.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
2.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
3.行政检查的实施情况;
4.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情况;
5.其他需要统计的对象。
第十条 各科室、直属单位统计员不按规定时间上报统计数据,瞒报数据,故意造假的,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委法制科负责解释。
行政执法音像记录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人员的工作质量和执法水平,保障每一名执法人员正确使用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依法履行职责,有效保护当事人和执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执法音像记录设备,是指用配备的音像取证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照相机、录像机、录音笔、记录仪等,以下简称:执法记录仪)对现场执法全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并对现场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的资料进行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
第三条 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对执法全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应遵循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严格保密的原则,确保视听资料的全面、客观、合法、有效。
第四条 所配的执法记录仪为执法办案、日常检查、重大执法活动等工作专用,严禁摄录任何与工作无关的内容。
第五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前,应当对音像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系统日期和时间等进行检查,保证音像记录设备能够正常使用。
第六条 在实施以下可能引发争议的执法管理活动时应佩戴现场执法记录仪,进行现场执法记录。
(一)日常执法检查;
(二)处置各类投诉、举报案件;
(三)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调查取证活动、先行登记保存;
(四)证据、执法文书送达;
(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六)其他现场执法办案活动。
第七条 下列情形可以不进行现场执法记录: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情况紧急,不能进行执法记录的;
(三)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执法记录的。
对上述情况,使用人员应在执法和管理活动结束后及时制作工作记录,写明无法使用的原因和依据,报局主管领导。
第八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使用音像记录设备,告知的规范用语是:您好,我们是新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执法人员×××、×××,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九条 对执法活动要同步录制。执法人员应对执法全过程的主要环节进行不间断记录,录制过程应当自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检查(办案)时开始,至执法检查(办案)结束时止。
第十条 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应反映执法活动现场的地点、时间、场景、参与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现场痕迹物证等。现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对当事人及其工作人员言行、询问情况等进行摄录。对现场遗留或发现的违法工具、物品等物证及原始痕迹证据应当进行重点摄录。
第十一条 非因技术原因不得中止录制或断续录制,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检查场所变化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者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不得进行任意删改和编辑。
第十二条 音像记录设备所记录的声像资料,应配备专门的办公电脑、移动硬盘或采集器,进行统一采集、存储保管。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当天执法活动结束后,须在第一时间将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信息导出保存;连续工作、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办案,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将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信息导出保存。
执法人员不得私自复制、保存现场执法记录。
第十四条 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最少保存1年,作为证据使用的记录信息随案卷保存时限保存。
第十五条 现场执法记录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从存储设备中复制调取,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
第十六条 因工作需要查阅视听资料的,应当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并由保管人对查阅人、查阅事由、查阅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后,方可查阅。
第十七条 在办理涉法涉诉案件、执法监督、案情研判等工作中,需要调取、查看现场执法记录的,依照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对原始现场执法记录进行删节、修改。除作为证据使用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现场执法记录。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现场执法记录,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在保管、使用音像记录设备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一)故意删除有效证据信息的;
(二)擅自借给其他人员使用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现场执法记录,导致发生涉法信访、投诉或引发网络、媒体负面炒作的;
(四)违反规定泄露现场执法摄录的音像资料内容造成后果的;
(五)故意摄录虚假证据信息或对摄录的音像资料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
(六)用于非单位工作或违法违纪活动的;
(七)保管不妥造成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遗失、被盗或不按照规定存储致使摄录的音像资料损毁、丢失,并造成后果的;
(八)有其他严重违反音像记录设备管理、使用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全局通报批评;
(三)停止执法工作一个月;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情况严重的,除追究上述责任外,还可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为保障行政执法音像制度建设,全委每年预算并划拨专项保障经费,用于执法记录仪采购、维护、耗材购买等。